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張鶴齡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二、核被告張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更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對此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顯係心存僥倖,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1年4月18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於102年12月11日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不知警惕約束,亦漠視法令規範,一再輕忽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暨衡其酒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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