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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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告 蘇亦心

訴訟代理人 羅雅文

被告 陳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出庭辯論、聆判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確認之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所失利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原告漏未提起,卻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其他金額亦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其最終更正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6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假扮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 陳永豐 」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0元之款項後,旋即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並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73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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