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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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告 鄭鈴玉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原告 鄭惠瑜

謝維紋

林美玲

林修涵

蔡秀真

被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6、11、12、1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鈴玉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瑜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維紋新臺幣18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修涵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真新臺幣8萬元整,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鄭鈴玉、鄭惠瑜、林美玲、林修涵、蔡秀真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8萬元分別為原告鄭鈴玉、鄭惠瑜、林美玲、林修涵、蔡秀真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主張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分別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原訴第6、7、9、10、11、12號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 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並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將來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辦理變更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將來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等人。嗣「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內容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㈡原告鄭鈴玉、鄭惠瑜、林美玲、林修涵、蔡秀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判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則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內容,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鄭鈴玉、鄭惠瑜、林美玲、林修涵、蔡秀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均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鈴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鈴玉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25分

300萬元

2

鄭惠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惠瑜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5月9日9時34分

18萬元

3

謝維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維紋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2分

18萬元

4

林美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玲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58分

20萬元

5

林修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修涵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分

30萬元

6

蔡秀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秀真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45分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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