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與代號AV000-A113433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許,在甲女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外陰部,雖經甲女以口頭表示拒絕、以手推阻抗拒,仍違反甲女之意願,逕自將甲女內外褲褪下,以手指進入甲女性器,接續將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女因創傷壓力症先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就醫,復於113年9月30日至高雄憲兵隊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憲兵隊報案紀錄表、甲女繕打日記擷圖、甲女與被告於案發次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發地點平面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接續以手指、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性交之故意,於密切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以手隔著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致觸犯本案犯行,要屬不該,當應深切反思自省,惟審酌依卷內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可知案發時被告與甲女雖已分手,惟二人案發前後仍有互動、尚有感情連結,關係並未交惡,又被告所為強制手段、犯案情節與設局陷害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尚有差異; 復衡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甲女和解、獲得原諒之機會,並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女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完畢,亦獲得甲女之諒解,經甲女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存款憑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1頁、第75頁),足認被告犯後能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並積極填補甲女所受之傷痛,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不顧甲女之意願,無視甲女明確拒絕,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尊嚴造成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積極與甲女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70萬元完畢,並獲得甲女之諒解,使犯罪所生損害獲得修復與填補,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致犯本案之罪,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已給付賠償金70萬元完畢,獲取甲女之原諒,亦經甲女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悟反省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認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宣布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林裕凱
法 官洪韻筑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