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竊盜6罪、編號8竊盜共5罪及編號16竊盜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1年6月、10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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