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瑞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瑞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5年7月4日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9月01日│104年0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4年度簡字第2333│104年度審訴字第846││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4年│號(臺南地檢104年│││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2059號)│度偵字第16670號)│││案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23日│105年0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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