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聲請人 林沁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豪
蔡名怡 聲請人 黃宥翔
黃宥蓁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宏琛
蔡詩涵 聲請人 蔡楷揚 法定代理人 蔡岳軒
姚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修 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其生前育有11名子女蔡○○(78年12月5日歿)、蔡○○、蔡○○、蔡○○、蔡○○(101年8月19日歿)、蔡○○、蔡○○、蔡○○、黃○○○、蔡○○、蔡○○,被繼承人長子蔡○○生前育有
3名子女蔡○○、蔡○○、蔡○○,聲請人林○○為蔡○○之女,聲請人黃○○、黃○○為蔡○○之子女,聲請人蔡○○為蔡○○之子,即聲請人林○○、黃○○、黃○○、蔡○○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蔡○○、蔡○○、蔡○○(代位蔡○○)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
614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蔡○○、蔡○○、蔡○○、蔡○○、蔡○○、蔡○○、黃○○○、蔡○○、蔡○○、孫子女蔡○○、蔡○○(代位蔡○○)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黃○○、黃○○、蔡○○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林○○、黃○○、黃○○、蔡○○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