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26號原告 李俊興
翁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雖載明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惟代表人係記載「財政部」,顯屬有誤,而有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之情事,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