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務人 詹瑞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瑞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二、經查:㈠債務人詹瑞蘭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4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72期,清償成數1.54%之更生方案,惟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3,314元之餘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占可用餘額之5分之3,未達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逾5分之4之款項已用於清償之標準,難認已盡力清償。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通過,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
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復於105年5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債務人於103年3月14日之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651,500元,此有債務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見本院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23至24頁)。又本院前已審酌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686元(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足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568,464元(計算式:23,686元×24月=568,464元)。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83,036元(計算式:651,500元-568,464元=83,036元),顯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人。且債務人105年12月20日陳述,其目前月收入2,800元等語(見卷第73頁),其目前薪資較清算前為高,更有餘額可供清償。而各債權銀行亦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102年度薪資收入總額
為651,500元,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於陳報上開兩年度之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時,則陳稱於101年度收入為薪資276,000元(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年終獎金23,000元,於102年度收入為薪資288,000元(24,000元×12個月=288,000元)、年終獎金24,000元,合計611,000元(276,000元+23,000元+288,000元+24,000元=611,00
0元),此觀之卷附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9頁)自明。可知債務人所陳報之101、102年度總收入金額顯與稅捐資料不符,且有短少,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依清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亦應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其情節非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免責亦不適當,而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而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條文規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