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嗣於87年7月28日17時15分許,乙○○因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小鳳茶坊內與 何弘雄 、 曾金鳳 、 謝孟藤 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乙○○涉犯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三人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詎乙○○為掩飾其真實之身分,於該分局桂林派出所應訊時,竟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該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甲○○口卡影本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復在如附表編號5之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數枚,將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機關對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訊甲○○到案及將檔存之指紋卡送比對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634號偵查卷內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該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甲○○口卡影本及逮捕通知書等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簽名或指印,持交警員而行使,係表示已受該通知之意思,乃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該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交付員警而行使,及於應訊時,在前揭其餘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造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通緝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分別均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之犯行起訴,惟因其餘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犯罪偵查,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他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為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210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文書│所偽造之簽名、指印│87年度偵字第1563│││││4號偵查卷宗頁數│├──┼────────────┼─────────┼────────┤│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簽名1枚│同上卷第3頁│││解送人犯報告書│、指印1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簽名5枚│同上卷第6頁│││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指印5枚││├──┼────────────┼─────────┼────────┤│3│87年7月28日偵訊(調查)│「甲○○」簽名1枚│同上卷第15、16頁│││筆錄│、指印5枚││├──┼────────────┼─────────┼────────┤│4│甲○○口卡片影本二張│「甲○○」簽名2枚│同上卷第17、18頁││││、指印2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簽名2枚│同上卷第26、27頁│││逮捕通知書二份│、指印2枚。││├──┴────────────┼─────────┴────────┤│合計│偽造署押26枚(簽名11枚、指印1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