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號
10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古俊雄
楊健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表人 張慶裕 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公審決字第0408號、第04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涉及公務員服務機關為對所屬公務員為扣薪及命其解繳之處分,乃公法上財產請求關係,其金額分別為6,402元、6,204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謂:「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等語,故上揭法條所稱「公務員職務關係」,應係指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即於其所服務之機關內,因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涉訟者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參照),則本件因被告機關認原告原告二人任職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執行花蓮瑞穗山區勤務時,遭註記曠職3日,並依此扣減3日薪資,核屬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得由被指曠職時之職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訴訟有受理第一審訴訟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古俊雄、楊健德等二人均建制於被告機關第四大隊隊員,前經內政部警政署核派支援該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期間,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26日及27日未依規定服勤,曠職繼續達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2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核定原告二人未依規定執勤各予記大過一次、曠職3日註記及停止支援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並歸建被告機關服務,由於原告二人之建制單位為被告機關,該署乃請被告機關依核定內容按規定程序發佈101年4月11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懲處令,該令內容除記大過一次外,並以曠職3日註記。茲因其曠職日數達3日,被告機關爰依規定作成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書函(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保人字第0000000000A號)扣除原告二人曠職日數之俸給。乃分別以原告古俊雄、楊健德等2員於100年10月份應領俸給各為新臺幣(以下同)6萬7,090元、6萬4,095元,依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核算,以書函作成處分命原告各應解繳6,492元、6,204元(即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保人字第0000000000A號,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復審決定(101公審決字第0409號)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兼併執行「森林巡護任務」與「中平林道埋伏任務」,係受林政課主辦人員 蔡文明 允許,並獲得帶隊指揮官高雋同意,已符合相關之執行勤務規定意旨,並無曠職情事,亦無由據以扣薪。故原處分及複審決定就該部份審認有誤,應予撤銷。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配合執行勤務要點規定:「三、遇有特殊需要必須緊急出勤時,應經林政課長或分隊長核准後由森警隊員警協同林務人員出勤。」是森警隊隊員遇有特殊需要,必須緊急出勤時,得經林政課長或分隊長其中一人同意後,出勤緊急特殊任務。原告二人於執行森林巡護任務前接獲「中平林道」有盜伐林木之情報後,因考量「中平林道」與森林巡護任務駐地「瑞穗林道19K」二地相距不遠,可隨時相互支援並兼顧森林巡護與追緝盜伐,乃先向林務局林政課主辦蔡文明請示,獲得准予前往「中平林道」埋伏,嗣後於100年10月24日勤務當天,再向獲得帶隊指揮官高雋同意,詢問是否可前往「中平林道」執行埋伏任務,亦獲得高雋首肯,此亦有高雋之訪談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二人執行「中平林道」埋伏任務之正當性,洵可認定。尚且森警隊其他隊員亦於「中平林道」確實查獲有盜伐情事,堪認原告無蓄意捏造虛假情報。固然蔡文明非為林政課課長,形式上未符合上開執行勤務要點規定,惟原告二人於出勤前主動向林政課辦事處請示,且蔡文明係林政課業務主辦人員,則原告二人主觀上認為已確實報告上級長官,並獲得林政課之准許。尚且,原告二人聯繫業務主辦蔡文明時,蔡文明口頭表示「如果勤務代班人員說沒問題就可以」等語,顯已為確定之准予答覆,並未告知原告應取得林政課課長同意,或代替原告轉達林政課課長,因此原告二人即認為林政課已同意執行「中平林道」埋伏任務。是原告二人善意信賴上級長官之允諾,主觀確信執行勤務之正當性,方才前往「中平林道」進行埋伏任務,並無缺曠職務之故意(事實上亦無缺曠職務);且客觀上已預為職務報告,業務主辦蔡文明更明確回答「如果…就可以」等語,則衡諸一般經驗,實難以期待原告二人預見該部分有程序瑕疵。故原處分機關及保訓會歸責原告二人未經核准程序執勤「中平林道」埋伏任務係屬曠職乙節,顯未顧及勤務執行之現實層面,悖離上開勤務要點規範意旨。準此,原告二人於前往「中平林道」埋伏前,既已獲得林政課人員蔡文明及高雋同意,且處於可隨時執行森林巡護任務之狀態,並無「曠職」之情形下,森警隊及保訓會疏未參酌上開執行勤務要點規定意旨,亦未通知重要關係人蔡文明到案說明,更完全忽略原告已獲得允許出勤之事實,逕認原告二人未經森警隊長官核准云云,駁回原告之救濟,應有違誤,均應予撤銷。此外,原告二人於獲得林政課同意得併執行森林巡護任務與「中平林道」埋伏任務後,未主動通知原來所屬單位即森警隊,應屬行政作業程序瑕疵,無由據以認定「曠職」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未確實遵循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違法調閱原告二人通聯記錄,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悖於人性尊嚴之尊重與保護,故原處分及複審決定有嚴重程序及實體瑕疵:
1.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款、同法第4條規定,本件森警隊及保訓會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含曠職註記),僅得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原則規定,及其他法治國家應有之一般法律原則規範。是本件森警隊及保訓會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亦應受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更應於行政行為時兼顧人性尊嚴之保護與尊重。
2.警察機關調閱查詢當事人之通聯記錄,應遵循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其中第2條與第9條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時,得依法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惟應依上開要點辦理,先填具「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經主官確實從嚴審核、管制所屬調閱通聯或使用者資料,是否確屬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審查核准後,再由主官授權領有審核憑證人員向電信業者調閱;其調閱起訖時間逾八天以上者,應經所屬機關一層審核決行。
3.本件森警隊僅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森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向警政署電信警察隊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組門號之通聯記錄,卻未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先填具「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申請調閱;且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為原告森警隊同仁之手機號碼,該二位警隊同仁並未執行本件相關勤務,竟亦遭調查員恣意調閱,更未見森警隊及電信警察隊之主官審核、管制所屬調閱通聯資料是否確屬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必要。是處分機關僅以簡單書函逕予隨意調閱,如此輕率、便宜行事,顯然漠視人民基本權利,濫查個人資料,違悖依法行政原則,僵直於早期「特別權力關係」之思維,忽略人權之普世價值,嚴重侵害原告等基層公務員之隱私權,更與近期公布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意旨大相逕庭。另森警隊未依比例原則僅調閱本案勤務期間(10月24日至28日)資料即可,竟恣意申調100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共15日之通聯資料,顯然逾越本案勤務期間,所圖為何亦令人質疑。
4.是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告二人之通聯記錄,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再保訓會未為查明、糾正原處分之違誤,逕為駁回複審之決定,亦無以維持。
(四)原處分機關及保訓會違反兩面俱程原則,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就有利原告二人之通聯記錄未予注意,且未詢問有利原告之相關人員,行政行為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複審決定均應予撤銷:
1.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規定在於避免產生偏頗情形,強調行政機關除了對當事人不利的因素應掌握外,對當事人有利的事實或法規範也不能故意忽略而不採。
2.查原告古俊雄於入山執行勤務前,因慮及深山中無訊號收發,故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關閉,此有通聯記錄可稽(同原證五);而原告楊健德於上山執勤前,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胞弟 楊健崗 帶回住家(同原證四)。上開事實已經原告二人陳述明確,有詢問筆錄、申訴書、再申訴書、複審申請書在卷可稽。
3.然原處分機關及保訓會就原告二人之陳述未予查明,忽略一切有利原告之事證,包括:1、未通知林政課主辦蔡文明以調查是否同意原告等2員原告兼併執行「森林巡護任務」與「中平林道埋伏任務」。2、忽略原告古俊雄於山區執行勤務
期間(100年10月24日至28日),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聯記錄。3、原告楊健德於執勤前已將行動電話交由楊健崗帶回,勤務期間之通聯皆非原告楊健德所為。且上列事實均為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範疇,則原處分機關及複審機關調查未盡完備,因此對本件事實認定錯誤,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及複審決定皆有瑕疵。
(五)並據以聲明:原處分及複審決定均撤銷。
(六)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民國101年4月23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A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08號及第0409號決定、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陳報單、原告楊健德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原告古俊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0年10月份花蓮分隊深山勤務管制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配合執行勤務要點、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民國100年11月29日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被告則以:
(一)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釋字第298號、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釋字第187號、第201號、釋字第243號、釋字第266號、釋字第312號、釋字第323號、釋字第338號),始可提起行政爭訟,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仍無法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公務人員遭曠職註記致扣除薪俸處分之事實中,雖曠職註記與扣除薪俸處分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惟曠職註記與扣除薪俸處分之性質有所不同,故其保障救濟程序亦為不同。
(二)本件原告等2員於100年10月25日至27日曠職事實,業經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1年5月23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同年月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之申訴案所函復:「維持原懲處」之決定,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案經保訓會101年10月30日公申決字第0344號再申訴決定:再申訴駁回,此有各該函可稽,而該曠職處分係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處置,經再申訴駁回後無法再提起行政救濟。是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係為原告等2員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扣除俸給事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遭駁回而提起,故本件爭訟標的應為復審決定及被告機關所為關於扣薪3日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之處分。從而,本件若欲撤銷原告等2員之復審決定及被告機關所為關於扣薪3日之處分,須無曠職3日之事實存在,否則被告機關僅能撤銷依據相關規定扣繳原告等2員3日之俸給處分部分。
(三)扣除俸給之計算部分:
1.依據銓敘部76年1月7日(76)臺華典三字第71135號函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2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因發生曠職之事實,除應按日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並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俸給。本件原告等2員為被告機關所屬隊員,於100年10月25日、26日及27日曠職3日註記並予記大過1次行政懲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2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1年4月9日森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機關101年4月11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影本可稽。是本件原告等2員於100年10月25日、26日及27日曠職註記之曠職事實,洵堪認定,並予記大過1次行政事實,顯已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之法定扣俸(薪)給事由相符,參以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原告等2員曠職之日數,按日扣除原告等2員俸(薪)給。據此,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扣除原告等2員100年10月25日、26日及27日曠職日數俸給,原告古俊雄100年10月份全月俸給應領6萬7,090,每日支薪2,164元(67,090/31),計應扣繳6,492元(2,164×3)、原告楊健德100年10月份全月俸給應領6萬4,095,每日支薪2,068元(64,095/31),計應扣繳2,068元(2,068×3),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等2員主張撤銷被告機關之扣薪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若被告機關於復審程序中依原告主張自行撤銷扣薪處分,被告機關乃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原告所主張「無曠職情事之理由」、「被告機關違法調閱原告之通聯紀錄,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及保訓會違反兩面俱呈原則,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等云云,其性質皆屬曠職事實之認定,上揭主張於本件扣薪處分訴訟中提出爭訟,有違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決)之意旨,惟查原告等2員就曠職3日註記及記大過一次處分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均遭駁回,原告等2員曠職3日之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從而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之內涵、援用之法令規定,是為認事用法,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2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1年4月9日森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101年4月11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101年5月10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附件、被告101年5月23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101年5月23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6月25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6月25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7月5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7月5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101公申決字第0344號再申訴決定書、被告101年4月23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101年4月23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被告101年5月28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101年5月28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08號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09號復審決定書、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被告101年4月11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告101年4月13日至被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到員警出入登記簿、被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01年4月13日勤務分配表、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解釋、銓敘部76年1月7日
(76)臺華典三字第71135號函釋、原告100年10月份薪俸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第3條第2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除因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是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扣除其曠職日數俸給之核給。
(二)復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屬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乃被告作成扣薪及追繳之行政處分,並以其違法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複審決定。故本院進行司法審查之範圍,應僅限於上述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關於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及於被告作成認定原告二人曠職之先前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對原告二人作成上述扣薪及追繳之行政處分,係以原告二人曠職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基礎。原告二人未依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請假並獲得核准而擅離職守,即屬曠職情事。被告以101年4月11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懲處令,認定原告二人曠職3日並予以註記、懲處,除懲處部分乃形成性質之行政處分外,其關於曠職註記部分具有確認性質,易言之,即確認原告二人有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之情事。原告就上開101年4月11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懲處令已循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被告以先前所為確認原告二人曠職之行政處分為依據,再依前述規定作成扣薪及追繳之行政處分,且其金額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計算方式,即屬於法有據,難謂有何不適法之處。本件訴訟標的之被告行政處分既無違法之瑕疵,則無可資撤銷之理由,原告之訴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處分依據先前101年4月11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懲處令所認原告二人「於100年10月24日至28日期間,未依規定執行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原編排之『配合玉里工作站執行特遣深山勤務』深山(森林巡邏勤務),未經報備即離去,且未向該隊本部或花蓮分隊申請變更職務,亦未請假而擅離職守」之事實而為曠職3日之確定行政處分,進而作成系爭原處分(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保人字第0000000000A號)扣除原告二人曠職日數之俸給,並無違法,複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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