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 馮文義 等人受辱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當場侮辱行為,雖係對於警員4人為之,惟因當場侮辱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1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欲依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即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