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7年6月3日12時許起,在臺中縣大里市大明中學旁之菜市場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新仁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情事,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158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中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