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大陸地區安徽省辦理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先行返臺,被告一反初衷表示恐無法適應來臺生活,一再推諉,經原告多次去電勸說,被告均不願來臺,迄今音訊全無已逾二年期間,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自始推託不肯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居留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未曾來臺。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