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申報民國93年度所得稅時,已高齡81歲,身體已呈現老態,無法執行美容整形外科醫師業務之現實狀況,認為上訴人仍能行醫,逕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補稅。至於在網路上架設網站,並不比做廣告需要龐大廣告費,何況架設網站不表示有業務收入,架設網站,除避免老人癡呆症外,亦可傳授相關醫療知識,回饋社會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方新法官帥嘉寶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