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上訴人 蘇應盛
被上訴人 邱筠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綜觀上訴人上訴狀所載「本人主張民事判決無理,請判決如本人反訴之聲明」一詞,可認上訴人就本、反訴部分均有提起上訴之意。因上訴人已就本訴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再命其繳納。另本件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