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8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剝奪,目前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周舒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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