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最前面應補充「洪進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屆滿,仍不知悔改……」;又證據部分應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件(見警卷第九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知所悔改,且其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一再酒後駕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醉程度及犯罪後於警詢猶辯稱其喝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