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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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0.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1,250元,及其中75萬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9月12日、94年10月20日及95
年1月24日向丙○○借款4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1.5%之利息,且應於95年3月12日清償全部借款75萬元。期滿因被告無力清償,經雙方協調後,於95年10月間丙○○同意被告改按月支付0.8%之利息,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利息即回復每月1.5%,被告並於95年12月5日開立借條及本票各1紙予丙○○為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利息後即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丙○○已於96年8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支付命令狀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250元,及其中75萬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除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6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僅表示前開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以言詞或其他書狀為答辯。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丙○○借款75萬元,丙○○復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且被告於95年3至9月間及96年7、8月,共9個月未繳付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債權讓與書及存摺影本各1紙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㈡原告固主張丙○○與被告間曾約定自95年10月起,被告應給
付之利息由月息1.5%計算降為月息0.8%,且言明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回復按月息1.5%計算,被告已9個月未如期給付,故積欠丙○○101,250元之利息(計算式:750,000×1.5%×9=101,250),而丙○○亦將此利息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惟觀諸上開借條關於利息部分僅記載:「言明以每月陸千元計息」(即按月息0.8%計算),而未載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未遵期給付,月息即回復1.5%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實難採取。丙○○對被告既僅有按月息0.8%計算之9個月利息債權存在,則原告因丙○○之債權轉讓,亦僅取得已到期之54,000元(計算式:750,000×0.8%×9=54,000)利息債權,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丙○○與被告間關於利息之約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
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逾上開約定,故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
000元(計算式:750,000+54,000=804,000),及其中75萬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