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薛煇展 相對人 薛廉峰 即 薛丁財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薛色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薛色(下稱薛色)與相對人之繼承人薛丁財(下稱薛丁財)假扣押事件, 薛色前 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0
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46號對薛丁財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薛色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其所遺上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聲請人於扣除106,346元予薛丁允、86,346元予 薛新竹 、86,346元予 薛寶美 ,餘2,420,96
2元分得十七分之一確定(2,420,962元之17分之1為142,
409元),核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46號、103年度存字第102號、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