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0號108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侯彥坤
封沛民 方國勝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28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封沛民、方國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道路形態已改變,即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時效性消滅。⒉確認系爭土地位於本案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並且合併使用,請求依據土地征收條例辦理協議價購。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⒋確認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先後變更為:「⒈確認系爭土地道路形態已改變,系爭土地位於本案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且合併使用。⒉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擬定道路拓寬計畫,並依新計畫辦理。」「確認該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據都市計畫主動辦理興闢道路拓寬工程,確實已經改變原有既成道路之道路型態(寬度改變),系爭土地應徵收而未徵收。」(見本院卷第71、83頁);復於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議價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⒊倘協議不成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9至90、93至94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侯彥坤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7,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縣道114○○○區○○○路○段○○○巷至龍文街口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被告陳情應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105年5月3日桃工用字第1050011969號函(下稱105年5月3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於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為已開闢未辦徵購取得之道路用地,囿於經費有限,目前尚無預算辦理徵收等語。原告侯彥坤嗣於105年5月31日(收文日)請求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系爭拓寬工程案一併徵收;被告以105年6月2日府工用字第1050129113號函(下稱105年6月2日函)復略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用地,係就桃園市公有及國有土地辦理道路單邊拓寬,系爭土地非位於範圍內之用地等語。原告侯彥坤復於105年8月10日(收文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予被告,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府工用字第1050217891號函(下稱105年9月19日函)復略以:本案非內政部營建署104至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補助項目;本件就公有土地辦理道路單邊拓寬,另一側未來亦研議辦理拓寬,但仍需視財源狀況而定,未來將積極爭取中央補助款,視財務狀況採逐段徵收、拓寬,被告俟中山東路全段徵收時,將一併列入徵收補償等語。原告侯彥坤又先後於105年9月6日、10月14日、12月6日(收文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分別移請被告妥處,經被告以106年3月13日府工用字第1060043198號函(下稱106年3月13日函)復略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利用都市○○○設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辦理道路改善工程,藉此達成短期內改善本路段交通之目的,惟不影響都市○○○○設道路用地範圍,尚無「道路型態」變更情事,且未有徵收私有土地需求等語。原告侯彥坤又於106年3月30日(收文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經該署移請被告妥處,被告遂以106年4月12日府工用字第1060076770號函(下稱106年4月12日函)復略以:被告業於106年3月13日函復在案。原告侯彥坤認系爭土地係位於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且現今道路型態已改變,遂於107年1月30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定行政程序補辦理工程需用地補償或協議價購,另請求重新認定其公用地役關係消滅;被告爰以107年2月7日府工用字第107002928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2月7日函)復略以:被告業以106年4月12日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侯彥坤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嗣於107年7月2日將部分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封沛民(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3)、方國勝(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3)。原告3人對於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價購、徵收補償乙事不服,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主動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同年獲得中央補助款,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該案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被告就其工程需用土地,未依法與原告協議價購、徵收補償,僅就地上物辦理補償,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27條規定,非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既成道路為由,拒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補償。惟按內政部70年4月16日台內營字第9017號函(下稱70年4月16日函)揭示: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下稱67年7月14日函)內「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及「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其「道路形態」一詞係指道路之寬度、長度、彎度及功能而言,非指路面之狀態,原為土石路鋪設柏油後,並非「道路形態」之變更。而本件系爭土地之道路形態業已變更,土地現今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換言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無從對通行之不特定多數人請求通行之對價,僅能經由協議價購或徵收之方式取回土地之價值;若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消滅,土地所有人則能對可特定之通行對象,按其約定之法律關係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取得補償或回復使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當時狀況雖認定係既成道路,惟道路形態嗣已改變,與當時有異,即公用地役關係消滅,被告不與原告協議價購,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我國裁判實務所創設之法律制度,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係指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2月7日函)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⒊倘協議不成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107年2月7日函為其向土地所有人說明原告之陳情業經函覆在案,該函顯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但考究其用意係為進一步請求「政府機關進行協議價購」之課予義務之訴。就此,原告既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提起此確認之訴。且原告提起該課予義務之訴,因原告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發動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則其單獨提起確認之訴,即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不得提起此確認之訴。
再者,原告封沛民及方國勝2人未經提起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本屬中山東路3段(內車道)之既成道路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侯彥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7,於94年5月間買賣取得土地持分,嗣於107年7月2日將部分土地持分贈與原告封沛民及方國勝。而系爭土地至少自67年起即係中山東路3段(內車道)之既成道路範圍,本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申言之,原告買賣或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時即明知該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範圍。又系爭拓寬工程進行時,須進行柏油路面之併同刨除鋪設,以系爭土地而言,顯係屬對既成道路範圍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依據內政部70年4月16日函意旨,其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仍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見解,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並無原告所稱道路型態變更,公用地役關係消滅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之「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4年(104年至107年)計畫補助執行要點」,該要點之四㈧既已載明「既成道路部分不納入補助」,適足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價購」或「徵收」爭議,與該中央補助款無關;且該中央補助款乃針對「施工工程」而補助,並未涉及「土地取得」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撤銷訴訟部分: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侯彥坤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7
),位於被告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陳情應辦理徵收補償(見被告答辯卷第1頁),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105年5月3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於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為已開闢未辦徵購取得之道路用地,囿於經費有限,目前尚無預算辦理徵收等語(見同上卷第2頁)。原告侯彥坤嗣於105年5月31日(收文日)請求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系爭拓寬工程案一併徵收(見同上卷第5頁);被告以105年6月2日函復略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用地,係就桃園市公有及國有土地辦理道路單邊拓寬,系爭土地非位於範圍內之用地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原告侯彥坤復於105年8月10日(收文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予被告,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復略以:本案非內政部營建署104至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補助項目;本件就公有土地辦理道路單邊拓寬,另一側未來亦研議辦理拓寬,但仍需視財源狀況而定,未來將積極爭取中央補助款,視財務狀況採逐段徵收、拓寬,被告俟中山東路全段徵收時,將一併列入徵收補償等語(見同上卷第16至23頁)。原告侯彥坤又先後於105年9月6日、10月14日、12月6日(收文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分別移請被告妥處,經被告以106年3月13日函復略以:系爭工程係利用都市○○○設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辦理道路改善工程,藉此達成短期內改善本路段交通之目的,惟不影響都市○○○○設道路用地範圍,尚無「道路型態」變更情事,且未有徵收私有土地需求等語(見同上卷第25至73頁)。原告侯彥坤又於106年3月30日(收文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經該署移請被告妥處,被告遂以106年4月12日函復略以:被告業於106年3月13日函復在案(見同上卷第78頁)。原告侯彥坤認系爭土地係位於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且現今道路型態已改變,遂於107年1月30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定行政程序補辦理工程需用地補償或協議價購,另請求重新認定其公用地役關係消滅;被告爰以107年2月7日函復略以:被告業以106年4月12日函回復在案等語(見同上卷第83至89頁)之情,有原告侯彥坤陳情函、被告前揭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可知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監察院等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提出陳情,均經被告上開函文回復在案。被告107年2月7日函,係就原告侯彥坤陳情事項,基於主管機關立場,通知其所陳情事項,業已函復在案,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侯彥坤訴請撤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亦非合法。查原告封沛民、方國勝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2月7日函部分,因渠等未經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與訴願前置原則有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封沛民、方國勝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
(二)先位之給付訴訟部分: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協議價購;另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均為事實行為),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有申請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土地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
,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14條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第5款)五、公共交通道路。……(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僅係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如已成為私有者,國家得依法徵收,並非賦予人民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另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
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準此,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且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以「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意旨,並無賦與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其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據該解釋之意旨,作為補償之請求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辦理協議價購,另向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發動協議價購、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雖援引內政部70年4月16日函,主張系爭道路拓寬
工程施工後,其「道路型態」已改變,被告應辦理徵收云云。惟按內政部70年4月16日函內所載行政院67年7月14日函示:「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者,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係行政院就政府財政困難,所為在何情況應否徵收之釋示(該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宣示不再援用)。另原告所提監察院糾正案復文係就行政院未積極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為之糾正(見本院卷第125頁),縱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績效不彰,容有疏失,然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援引上開文件資料,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備位之確認訴訟部分: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屬中山東路3段(內車道
)既成道路範圍,本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原告所是認(原告表示自民國40幾年即為道路,見本院卷第72頁之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111頁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67年航照圖、地籍圖、拓寬前之現況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可知系爭土地乃在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拓寬前」之「既成道路範圍內」,並非在拓寬之範圍內。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拓寬範圍」內,其公用地役關係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又原告援引內政部70年4月16日函、行政院67年7月14日函等件,主張系爭道路拓寬施工後「道路型態」已改變,然此係被告應否辦理土地徵收之問題,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年以來作為道路使用,具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之認定。況原告系爭土地於拓寬前後,均屬既成道路使用範圍,已如前述,核無公用地役關係消滅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撤銷之訴不合法,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無理由,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給付之訴、確認之訴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關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計畫書及招標許畫書等相關資料,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梁哲瑋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