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桂春
林宗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桂春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路○○號前,欲提前左轉進入復興路3段2巷3弄巷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橫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欲行左轉;適同一時間,被告林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反以時速60公里通過上開地點,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頭部部位鈍傷、前胸壁挫傷、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洪桂春則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桂春、林宗賢均涉犯其等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桂春、林宗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洪桂春、林宗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