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柒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79公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2156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
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5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33號卷第18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