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後,應增載「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已詳述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67號鑑驗書
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該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主文漏未記載沒收針筒部分,顯然係誤寫,增補記載「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後,應增載「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