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甲○○原名 卓世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房屋3間、土地6筆及田賦2筆,惟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已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無法再以上開不動產向借款。又伊投資額205萬6890元亦因失利而幾乎沒有分紅,且伊妻並無工作,伊子女5人均在學中,仍須伊扶養,伊縱有年收入106萬7778元,仍不足支付家庭開銷,尚須向他人週轉借貸,實無支付高達67萬8000元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察上情,遽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該「受訴法院」應係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遂於97年12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訴裁判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原法院應併同上訴卷宗,移送本院處理,乃原法院竟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