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則本案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是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受刑人許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4號112年度簡字第134號112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4號112年度簡字第134號112年度簡字第191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112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9號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⒊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9號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⒊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