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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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李武憲酒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與 王鳳嬌 爭吵,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馬明君陳韜 乃獲報到場處理。員警馬明君因王鳳嬌呼吸及語氣均急促地向其表示剛遭李武憲使用電線勒住頸部,因而查看王鳳嬌頸部確有明顯紅腫傷痕,又見到李武憲走路不穩且語氣高亢地大聲說話,因認李武憲酒醉而非管束不能預防王鳳嬌生命、身體之危險,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欲對李武憲執行對其手部上警銬之職務,李武憲竟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前址居所,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咬人手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馬明君依法執行前開職務,致員警馬明君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指擦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武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47頁)。
(二)員警馬明君、陳韜製作之職務報告、新泰綜合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員警馬明君攜帶之密錄器畫面對話內容譯文、員警馬明君傷勢照片、前開密錄器畫面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651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三)本院就前開密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本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傷害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犯應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馬明君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以強暴,並致員警馬明君受有前揭傷勢,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成員警馬明君身心受到影響,復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本案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遭員警勒住頸部而無法喘氣,所以才會咬員警的手云云,然依前開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馬明君是要對被告的手部上銬,並沒有被告所說的勒住被告頸部之行為,經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後,被告才坦承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員警馬明君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員警馬明君因受傷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員警馬明君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已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環境、工作不穩定、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904 號(110.10.2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117 號判決(110.12.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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