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輝
葉輝龍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輝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條壹支、火藥、鋼珠、底火各壹小罐、LE
D頭燈貳組、山羌屍體壹具均沒收。葉輝龍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自製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條壹支、火藥、鋼珠、底火各壹小罐、LED頭燈貳組、山羌屍體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輝、葉輝龍均係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於民國102年3月28日20時許,黃金輝攜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黃金輝、葉輝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鐵條各1支、火藥、鋼珠、底火各1小罐、LED頭燈1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攜帶LED頭燈1副之葉輝龍,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濁水溪下游河床附近狩獵,同日22時許抵達該處,且預見在該地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如未確認獵物之種類,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有射傷甚或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能,黃金輝、葉輝龍仍基於縱使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違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葉輝龍持LED頭燈往草叢裡照射,使黃金輝得以清楚動物之所在,再由黃金輝持使用火藥、鋼珠裝填之自製獵槍1支,射擊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嗣於同月29日6、7時許,黃金輝將山羌屍體裝入背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輝龍返家,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9.5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金輝所有用以獵捕山羌所使用之自製獵槍1支、LED頭燈1副、葉輝龍所有用以獵捕山羌所使用之
LED頭燈1副、黃金輝所有預備用以獵捕山羌之鐵條1支、火藥、鋼珠、底火各1小罐及獵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金輝、葉輝龍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黃金輝、葉輝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檢察官、黃金輝、葉輝龍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金輝、葉輝龍固坦承於102年3月28日2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濁水溪下游河床附近,由葉輝龍持LE
D頭燈往草叢裡照射,使黃金輝得以清楚動物之所在,再由黃金輝持使用火藥、鋼珠裝填之自製獵槍1支,並於該處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黃金輝、葉輝龍均辯稱:當天我們是要去獵捕山豬,誤獵捕山羌,不是故意要獵殺山羌 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8頁);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黃金輝、葉輝龍是選擇山豬較常出沒之地方,且受限夜間河邊流域地區幾乎無光線,故獵捕時僅能倚靠LED燈照射,而依動物眼睛之反光,予以判別動物所在,進而予以開槍狩獵,無法於黑暗中判別該眼睛反光之動物係欲狩獵之山豬或非欲狩獵之動物,再予狩獵,黃金輝、葉輝龍在獵捕山羌後始發覺誤獵捕山羌,並非一開始即要獵捕山羌,又因其等部落之習慣,東西不能浪費,始將誤獵捕之山羌屍體帶回部落分食,並無獵捕山羌之故意(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惟查:
(一)黃金輝、葉輝龍於上揭時、地獵得山羌之事實,業據黃金輝、葉輝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內警自獵字第002178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各1份、照片5張(見警卷第11頁、第24至26頁、第29頁、偵卷第12頁、第24至25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自製獵槍、鐵條各1支、火藥、鋼珠、底火各1小罐、LED頭燈2副可證,而補獲之野生動物確為山羌,屬第三級保育類動物,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約僱人員 盧俊輔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6頁背面)明確,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等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對山羌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山羌加以獵捕宰殺。
(三)按刑法第13條已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無論行為人主觀上係屬於前者或後者之情形,均合於刑法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在河床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理應可以預見倘若恣意對尚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亟有可能因此射傷或擊斃諸如山羌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又黃金輝於96年間即曾因獵捕山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當知山羌不得獵捕,再葉輝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是跟在黃金輝旁邊,用LED燈照草叢,看有無動物,只要有眼睛反光就開槍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其等於上揭時間前往人煙稀至之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濁水溪下游河床附近,持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之際,主觀上當知悉在上開河床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確非無可能射傷或擊斃山羌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猶在未經確認獵物之種類前,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縱令其所獵捕者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在所不惜,並聽任結果發生,況葉輝龍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我拿
LED頭燈照,黃金輝拿獵槍獵捕,由LED頭燈照射動物之眼睛無法清楚辨識是何種動物,我拿LED頭燈照射之目的是讓黃金輝可以看準動物之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既於夜間無法辨識是否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下以自製獵槍加以獵捕,則其等於射中後上前查看時,應即可確定射中者係山羌,此時其等自應加以救護或放生,猶欲攜回返家供己食用等情,業經黃金輝、葉輝龍供明在卷,是堪認黃金輝、葉輝龍具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金輝、葉輝龍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黃金輝、葉輝龍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金輝、葉輝龍獵捕山羌係為供己食用,業經黃金輝、葉輝龍 陳明 在卷,是黃金輝、葉輝龍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等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認黃金輝、葉輝龍尚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二)黃金輝、葉輝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黃金輝於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黃金輝、葉輝龍雖為布農族原住民,然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己食用,尚與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持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非鉅,對環境之破壞尚屬輕微,另考量黃金輝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葉輝龍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葉輝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葉輝龍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26頁)在卷足參,而其所為無非係自山地原住民傳統之狩獵文化而來,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山羌屍體1具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既為黃金輝、葉輝龍所獵得,應屬其等所有;又扣案之頭燈1副及自製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黃金輝所有、另扣案之LED頭燈1副則為葉輝龍所有,且均供其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黃金輝、葉輝龍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鐵條各1支、火藥、鋼珠、底火各1小罐,均係黃金輝所有且預備供其等犯本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所用之物,亦據黃金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葉輝龍於警詢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黃金輝、葉輝龍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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