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 林秀美
賴明聰 楊朋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告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榮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請求扣押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11,995,200元),被告聲明異議辯稱其中4,995,200元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優先受償權,聲明請求確認鑫未來公司對被告有4,995,200元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9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4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