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承濬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 律師
謝懷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0號、第2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原審所認呂承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承濬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的量刑即有未洽: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的規定。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為量刑,核屬有據。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雖無從在量刑上予以減讓的餘地,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被告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依照前述說明,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的刑罰裁量即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家人罹病、需要他扶養照顧的相關證據資料
,辯護人並指出被告的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值得憫恕之處,但尚難認他的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的報酬擔任取簿手工作,雖最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但依他參與犯行的程度,可見他應受非難的可責性不低。何況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並不可採。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有正當工作,家中有祖母、父親需要照顧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另有公共危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為賺取高額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
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 葉士官 」的指示而為,各次犯行是於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所為,相隔期間短,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原審主文本院宣告刑1 陳建銘 呂承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所認呂承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林心梅 呂承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所認呂承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 陳偉立 呂承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所認呂承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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