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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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清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彭清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1月12日起至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其後因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7日起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0年7月25日免予繼續戒治為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於同一時、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本院通緝,於103年2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於省道臺九線與花蓮縣○○鎮○○路○○路口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毛重共1.8088公克)、白色粉末1包及針筒1支,經警帶返回所,彭清賢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自首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彭清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檢驗總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4包、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花院美刑謙緝字第11號發佈通緝,嗣為警於前揭時、地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經警帶返回所,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固符自首要件,然其係員警於扣得上開毒品而帶返回所後,始坦供上開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顯見其係知其上開犯行已難逃查緝而為,難認係真誠悔悟,當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分別施用2種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石雕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尚有老母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自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所用,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開拆使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育卷第57頁),核與扣案物照片顯示注射針筒1支係全新乙情相符(見警卷),除非違禁物外,亦非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甚明,惟被告業已表明拋棄上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經檢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驗餘毛重(含標籤)│實驗室編號│├──┼────┼────────┼──────┤│1│甲基安非│零點伍伍柒 陸公克 │Z0000000000│││他命壹包│││├──┼────┼────────┼──────┤│2│甲基安非│零點參參玖參公克│Z0000000000│││他命壹包│││├──┼────┼────────┼──────┤│3│甲基安非│零點伍捌貳玖公克│Z0000000000│││他命壹包│││├──┼────┼────────┼──────┤│4│甲基安非│零點參貳玖零公克│Z0000000000│││他命壹包│││├──┼────┼────────┼──────┤│5│白色粉末│零點壹捌捌陸公克│Z0000000000│││壹包(未│││││檢出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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