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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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明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峰明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友人 陳政益 供其施用1次。嗣陳政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上情,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陳政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第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被告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政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不懂藥事法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上所稱禁藥之相關證據,且參酌被告行為時無業、智識程度乃國中畢業而無專業之藥學醫學背景、前科中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紀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89至143頁),足見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之可能,不得以其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之認知及違法意識,逕推認其亦具備「明知甲基安非命為藥事法上禁藥」之認知及違法意識,故被告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
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體健康之鉅,竟轉讓予友人陳政益,擴大毒品之擴散,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陳有幼子需撫養,及公訴人向本院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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