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林富山 被告 林蘇芳枝
林新一 (即 林貴都 之承受訴訟人) 黃高訓 (兼 黃振興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39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訓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39⑴部分面積三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新一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39⑵部分面積一五八‧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39⑶部分面積二七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蘇芳枝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40部分面積一六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訓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40⑴部分面積九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新一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4
0⑵部分面積三八‧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林貴都、黃振興死亡,其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9、2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林新一、被告黃高訓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45至51、57至81、13
7至153、159至165、183至185頁),林新一、被告黃高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199至
2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蘇芳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24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就系爭239地號土地方面,將編號239部分面積18.0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高訓,編號239⑴部分面積38.4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新一,編號239⑵部分面積158.7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伊,編號239⑶部分面積274.5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蘇芳枝;就系爭240地號土地方面,將編號
240部分面積164.4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高訓,編號
240⑴部分面積95.2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新一,編號240⑵部分面積38.1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39、24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林蘇芳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與被告林新一、黃高訓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39、240地號土地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9、24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等均位於九如都市計畫區內,惟系爭239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系爭240地號土地為市場用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6年6月5日屏九鄉建字第10630584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159至165頁)。從而,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239、240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239、24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南段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加強磚造平頂平房(門口朝南),為被告林蘇芳枝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其北段土地上有門牌號○○鄉○○街○○號加強磚造蓋瓦平房(門口朝北),為被告林新一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上開2房屋可經由後門互相通連;其西段土地上為無門牌號碼之磚造蓋瓦平房(門口朝北)、水泥空地,均為被告黃高訓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其東北段上有磚造蓋瓦平房之廢墟,前為原告祖厝(整編前門牌號○○○鄉○○街○○○號),現草木叢生。又系爭239地號土地之南側面臨同鄉三山國王廟之廟埕,東側面臨維新街(寬10公尺),附近多為透天或平房民宅,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3至85頁),復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堪認為真實。關於系爭239、24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乃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因得合併使用,故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系爭239、240地號土地係分別分割,兩造固未能按應有部分於各筆土地受分配,惟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總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折算總面積相等(詳見附表),且系爭239、24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價值有顯著差異,則尚無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兩造互相補償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系爭239、24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239、
240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捨去或進位)┌────┬─────────┬─────────┬──────┬───────┬─────┬──────┐│地號│239│240│應有部分折算│受分配土地│受分配土地││├────┼─────────┼─────────┤面積合計││面積合計│訴訟費用負擔││面積│489.81│297.82││││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編號│面積│││├────┼────┼────┼────┼────┼──────┼───┼───┼─────┼──────┤│林富山│1/4│122.45│1/4│74.45│196.9│239⑵│158.72│196.9│19690/78763│││││││├───┼───┤│││││││││240⑵│38.18│││├────┼────┼────┼────┼────┼──────┼───┼───┼─────┼──────┤│林蘇芳枝│244/700│170.73│244/700│103.81│274.54│239⑶│274.54│274.54│27454/78763│├────┼────┼────┼────┼────┼──────┼───┼───┼─────┼──────┤│林新一│81/700│56.68│181/700│77.01│133.69│239⑴│38.48│133.69│13369/78763│││││││├───┼───┤│││││││││240⑴│95.21│││├────┼────┼────┼────┼────┼──────┼───┼───┼─────┼──────┤│黃高訓│4/14│139.95│2/14│42.55│182.5│239│18.08│182.5│18250/78763│││││││├───┼───┤│││││││││240│164.42│││├────┼────┼────┼────┼────┼──────┼───┴───┼─────┼──────┤│合計│700/700│489.81│700/700│297.82│787.63││78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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