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泓選任辯護人張文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泓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志泓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墾丁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其堂兄 楊益皇 (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再由楊益皇轉交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成人網站張貼性交易之訊息,致告訴人 劉家晉 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2日19時5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潘志泓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劉家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潘志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告潘志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志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晉證述、 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志泓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伊跟表哥(或堂哥)楊益皇曾一起住在伊戶籍地,伊之所以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楊益皇,係因為楊益皇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而且他也要匯錢給他弟弟,但他自己的帳戶不見了,所以才會跟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91、11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被告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表哥楊益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益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的提款卡不見了,所以伊才跟被告潘志泓借提款卡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9月1日屏營字第1042900566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2日15時56分許,以綽號
「抽抽插插噴噴水」登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其從事性交易,指示告訴人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儲字第105019860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本案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潘志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104年時將提款卡交
給伊表哥楊益皇,借給他使用,因為楊益皇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他的提款卡不見了,所以他要請他朋友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當時楊益皇來恆春的餐廳工作,楊益皇在恆春工作
1、2年,那段期間楊益皇有跟伊住在一起,伊跟楊益皇小時候到國中有在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1頁、第142頁、第14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益皇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今年都跟被告潘志泓一起住在屏東,因為伊的提款卡被伊媽媽弄不見了,所以後來伊才跟潘志泓借提款卡,後來伊要把提款卡還給被告潘志泓時,被告潘志泓都不在家,所以伊都沒有機會還給他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7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帳戶係出借予證人楊益皇一節,實有所憑,顯非虛詞,應可採信。而依上而論,被告與證人楊益皇係屬表兄弟關係,被告因證人楊益皇之請求,基於兄弟情誼、協助立場,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證人楊益皇使用,自與一般恣意將重要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人有異。再參以我國社會之家庭觀念、親眷情感較為濃厚,兄弟間因個人信用或其他因素,而暫時無法使用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因而同意借用帳戶,以維持彼此間兄弟情誼,並協助對方特定目的之達成,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是以,在此動機下之交付,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⒉再就證人楊益皇之立場而論,因其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交
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從而,證人楊益皇為達成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前揭詐騙之不法目的,請求被告借用帳戶,且為避免被告因知悉其犯罪目的而拒絕出借帳戶之可能,自不會對被告據實以告。此外,詐欺集團為避免詐得款項遭到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印章領取,往往要求帳戶所有人一併交付存摺,惟本案帳戶存摺仍由被告保管,未曾落入他人之手,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存摺為伊本人使用,伊於104年8月12日在墾丁郵局換簿子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此亦與詐欺集團向帳戶申辦人收購帳戶之常情相悖。是以,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知悉證人楊益皇借用帳戶係用以從事違法行為,而有所謂幫助之犯意存在,尚不得僅因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證人楊益皇之行為,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本件被告倘有預見證人楊益皇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楊益皇所稱借用帳戶以提領匯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其未向證人楊益皇要求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應係相信證人楊益皇,方同意借用本案帳戶予證人楊益皇。
⒋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
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或迂迴取得之方式藉以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查本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雖已成年,然亦僅21歲,則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被告於此次交付本案帳戶予證人楊益皇之過程中,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⒌準此,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楊益皇向其借用帳戶,因而交付本
案帳戶予證人楊益皇並告知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而被告既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本案帳戶出借予具有一定親屬情誼之表哥楊益皇,嗣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供作其等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被告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⒍另證人楊益皇業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顯已逃匿,雖辯護人表示被告與辯護人不捨棄對證人楊益皇之詰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楊益皇,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劉家晉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