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榮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535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約25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而當場對其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9、1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漠視於自己及其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已於96年起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5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於103年
2月16日出監後2個月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省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隱憂及影響,法紀觀念蕩然無存,顯難輕縱,是被告於本院供承希望量處可易服勞動服務之刑度之量刑意見,猶有過輕,無從憑採。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期間從事粗工、每日收入新臺幣
900元、尚需扶養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