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穎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區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而同案被告 張錦綸 (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1巷往民生街口行駛而行經上開巷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疏未注意被告吳宗穎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致其視線受遮蔽影響之情狀,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 陳南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巷口,因其視線亦遭被告吳宗穎所駕車輛違規停車之影響,即與同案被告張錦綸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南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經被害人陳南宏之子即監護人 陳偉迪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宗穎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陳南宏因前述永久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之狀態,前經本院依被害人之子陳偉迪之聲請,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53號裁定,宣告被害人陳南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子陳偉迪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於112年3月15日生效,112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1795號偵查卷〈下稱第21795號偵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害人之子陳偉迪於112年3月15日起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獨立之告訴權,即得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由於其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在前,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其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自112年3月15日起算6個月,是被害人之子陳偉迪於112年5月10日當庭對被告提起告訴(第21795號偵卷第96頁),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陳偉迪告訴被告吳宗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吳宗穎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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