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朱家誠 即金錢豹視聽廣場
送達民區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次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為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二四五七○號令所釋示。而稅捐稽徵程序亦為行政程序之一種,則財政部該函示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與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係獨資商號,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四一七、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四六、七三一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四六、七五四元,嗣因漏報銷售額六、七二○、五一二元,遂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二五、七三○元,漏稅額九六九、七四八元,並處罰鍰
九六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定後補徵利息)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四○○○三八一三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前經高雄郵局投遞結果,以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寄存於君毅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復查決定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以:伊僅係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七樓之三,並未居住該處,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文書送達原告住所,亦未於送達未果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卻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當地郵局(非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未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門首,另一份置於原告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並未合法送達復查決定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本件寄存送達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發生效力,則訴願之法定期限係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始屆滿,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法定期限云云,資為爭議。然查,本件送達期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九十年一月一日),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原告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朱家誠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七樓之三,則被告將復查決定書送達至該地,依法尚無不合;況該址亦為原告復查申請書上所載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亦有原告該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依財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二四五七○號令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郵務機關送達時,若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從而,高雄郵局將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按原告負責人朱家誠之戶籍所在地投遞二次,以未獲會晤原告負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君毅郵局,且經投遞人員填製郵務送達通告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一份投交應受送達人信箱,亦有本院向高雄郵局查詢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雙方往來公文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高行真 紀辛 九四訴○○七二○字第○九四○○○八六九二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營字第○九四二○○三八一七號函及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準此,被告就其所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並無違法之處。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民事訴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應係誤解,並不足採。則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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