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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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958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債務人 林文桃
一、債務人林文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伍拾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文桃、 林秀蘭 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林秀蘭已將戶籍遷入桃園○○○○○○○○○,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則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蘭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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