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凱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958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凱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安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之密接程度不高、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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