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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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 潘在念 相對人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前依鈞院109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55號)以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20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即因之終結。又聲請人並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受定期催告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