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金蘭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上揭委任狀內載明「本事件經本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附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76號卷內,業經核閱無訛)。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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