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進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進發並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4時44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時路人 劉陳蓮花 徒步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前述路口時,因廖進發前述駕駛疏失,致廖進發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處與劉陳蓮花身體發生碰撞,劉陳蓮花因遭受撞擊倒地,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顱骨骨折、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左小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右顳葉、大腦鐮),造成意識不清、水腦症之重傷害。廖進發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劉陳蓮花受傷,應留置現場協助劉陳蓮花就醫,並救配合檢警調查,竟因一時心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未對受傷之劉陳蓮花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嗣經民眾報警及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指定代行告訴人 劉孟俊 告訴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醫囑單、加護病房特殊護理紀錄、長期醫囑給藥治療紀錄單、護理紀錄單、醫療告知說明單、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系統醫囑單及處方箋檢驗報告,南星醫院急診紀錄單影本、急診病歷影本、員生醫院之急診病歷影本等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療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分析所得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或數據資料,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進發(下簡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陳蓮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鄭慧甄邱子芸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肇事現場附近調閱之路口監視畫面翻印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暨所檢附之現場圖(標示交通事故地點、監視器、目擊證人等相關位置)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劉陳蓮花於事故發生後,經立即送醫救治,確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顱骨骨折、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左小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右顳葉、大腦鐮),造成意識不清、水腦症之重傷害等事實,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7日、10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3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星醫院101年11月2日101川字第084號函暨所檢附之劉陳蓮花急診紀錄單影本、急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等資料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11月12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劉陳蓮花診療說明書、病歷資料、醫囑單、加護病房特殊護理紀錄、長期醫囑給藥治療紀錄單、護理紀錄單、醫療告知說明單、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系統醫囑單及處方箋檢驗報告等資料1份(均影本)、員生醫院101年11月15日101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劉陳蓮花急診病歷影本等資料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可憑。本件被害人劉陳蓮花已意識不清、精神遺存極度障害、日常生活所需活動並需專人及醫護周密照護,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重傷之範疇。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害人所受之水腦症傷勢,亦有其他法院認定係成立普通傷害云云,惟被害人劉陳蓮花所受上揭傷勢,自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有餘,而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仍存有意識不清、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等情形益徵本件被害人因車禍造成其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劉陳蓮花,肇釀車禍憾事,被害人亦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存有過失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雖就過失致被害人受傷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已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參原審卷第240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參原審卷第26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8、25、27頁);揆諸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刑法分則之減輕或加重規定乃特定類型犯罪法定刑範圍是否變動之事由,核與行為人所犯罪名法條是否因而變更要屬二事,未可相互混淆;蓋此一事由存在與否僅涉及刑罰之法律效果,對該等犯行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已不生任何影響,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仍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告前曾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及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其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危害非輕、惡性甚重,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警、偵訊未能坦白認錯,惟嗣已坦白認罪,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官上訴則謂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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