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 林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1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營業稅稅籍自該房屋遷出。原裁定依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以系爭房屋面積為206.45平方公尺;鄰近房屋包含土地之最近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972.4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萬3,431元,抗告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38,計算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為2,222萬4,43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萬4,43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市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時應扣除土地之市價,原裁定以扣除土地公告現值之方式計算系爭房屋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7,263元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營業稅稅籍自該房屋遷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不包括坐落土地之價額在內。至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將營業稅稅籍遷出,乃返還系爭房屋之結果,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房屋民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118萬2,700元占系爭房地市價3,179萬3,300元之比例推算,系爭房屋之市價為349萬7,263元,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原法院卷第41、51、53頁)。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且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房地市價之比例推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計算標準亦非一致,其據此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7,263元,即難憑採。又原法院依職權參酌實價查詢網揭示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房地推算系爭房地之價額,固非無見。惟原法院所參考之鄰近相似房地,依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所示,係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巷弄內之住宅大樓(原法院卷第57頁),此與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中和區中和路非巷弄之商業用建物,顯有差異。而房屋坐落位置及用途對交易價值顯有影響,則原法院所採用之鄰近相似房地交易單價,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容非無疑。再參以系爭房屋之屋齡逾30年,而房屋為折舊性資產,其價值會隨屋齡之增加而減少,但土地則無折舊可言,屋齡愈舊之房屋,其房地價額中房屋部分所占比例愈低,土地部分比例愈高,原法院以實價查詢網揭示之鄰近相似房地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再以扣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方式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除計算基礎顯然不同外,亦與上開土地價值應遠較房屋價值為高之情形迥異,實不足以此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人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頁)。而系爭房屋於80年3月5日建築完成,位於鋼筋混凝土造11層建物之第5層次,總面積206.4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1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時之現值為440萬9,987元,有新北市中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審酌上開現值係依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額等項目加以估算,應貼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為本件核定價額之參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萬9,9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萬4,43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