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進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在案,嗣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評分之結果,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37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法務部○○○○○○○○110年9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69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綜合判斷為認定標準,而抗告人前科紀錄占總評估分數之九成,係以單一之前科紀錄為判斷依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於110年8月10日入所期間,第一次評估用電話草草評估及第二次評估短短1至2分鐘,且過程中均未提及「社會穩定度」、「家中是否有人來關心、書信、會客紀錄」等項目將作為社會穩定度之評估標準,顯然上述認定標準欠缺專業性。況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另於法務部○○○○○○○○執行數月,後續尚有未服刑期,其監禁時日較強制戒治期間為長,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園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9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69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81至85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被告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本件之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抗告意旨指稱戒治所僅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㈢另監獄為徒刑、拘役之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縱使
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因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醫學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抗告意旨所稱因日後在監執行之刑期均長於強制戒治期間,即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抗告人所執詞辯,尚非有理。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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