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28號上訴人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上訴人 連歆炫 訴訟代理人 闕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105年6月22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以月利率1.65%計算利息,於每月12日前給付,另約定以月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屆期未清償則應加罰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5元計付,迄至清償日止;又利息積欠達2個月者,清償期視為屆至。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2日起迄今均未繳付利息,清償期依約視為屆至,其自應清償本金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每月1.65%計算之利息、按每月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1萬元以15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0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原審定於110
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因被上訴人未到場,原法院即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係採當事人送達主義,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或第150條之情形外,原則上須經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始得准許公示送達,否則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其前提要件必須係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時,始得例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要旨參照)。惟查: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1
5號裁定,主張被上訴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3-4、47頁),原審未就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即就應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於法尚有未合。
⒉又原審固於110年2月1日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2-5頁),查得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5樓(下稱「湖前址」),且戶籍設於「新北○○○○○○○○」等事實;惟自上訴人所提原證1借款契約書中已載明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福安址」,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以該電話號碼即得聯絡被上訴人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該手機號碼迄今從未更動,且「福安址」為其公公住所,與其尚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既未向相關電信業者查詢帳單地址,亦未依卷內現存資料聯絡被上訴人陳報住居所地,或向「福安址」為送達,難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況110年3月26日為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有何為避免訴訟遲滯而一造辯論判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
㈢原審雖另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湖前址為送
達,並因未會晤被上訴人或其同居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於送達當時已未居於該所(見本院卷第83頁),且該等文書迄今均未經被上訴人領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派出所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該項送達顯非適法,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
訴,原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攸關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並於本院陳明:有關借款利息之償還期數仍須查詢資料核對,伊在一審完全不知本件訴訟,請求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茲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