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請人 呂美惠 即其肯企業社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6月20日│10,000元│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WG0000000││├──────────────┼───────────┼─────────┼───────────┼───────────┼────────┼──┤│002│96年6月20日│10,000元│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WG0000000││├──────────────┼───────────┼─────────┼───────────┼───────────┼────────┼──┤│003│96年6月20日│10,000元│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0日│WG0000000││├──────────────┼───────────┼─────────┼───────────┼───────────┼────────┼──┤│004│96年6月20日│10,000元│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WG0000000││├──────────────┼───────────┼─────────┼───────────┼───────────┼────────┼──┤│005│96年6月20日│10,000元│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WG0000000││├──────────────┼───────────┼─────────┼───────────┼───────────┼────────┼──┤│006│96年6月20日│10,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20日│WG0000000││├──────────────┼───────────┼─────────┼───────────┼───────────┼────────┼──┤│007│96年6月20日│10,000元│97年2月20日│97年2月20日│WG0000000││├──────────────┼───────────┼─────────┼───────────┼───────────┼────────┼──┤│008│96年6月20日│10,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WG0000000││├──────────────┼───────────┼─────────┼───────────┼───────────┼────────┼──┤│009│96年6月20日│10,000元│97年4月20日│97年4月20日│WG0000000││├──────────────┼───────────┼─────────┼───────────┼───────────┼────────┼──┤│010│96年6月20日│8,300元│97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W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