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吉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敏吉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3年9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管真巷山下,拾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係屬他人所有物)後,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非法持有之。嗣王敏吉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同鄉海岸山脈東邊打獵,○○○鄉○○村○○街與台九線258公里400公尺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所持有之上揭土造長槍1枝(附掛紅外線瞄準器1個)置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當場將其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鋼珠36顆、喜得釘51顆,及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揭另枝土造長槍(附掛紅外線描準器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長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金屬彈丸,經取出彈丸後槍管通暢,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係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並由該局於103年11月17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至20頁),為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就本案所作成,且被告王敏吉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另向內政部函詢前揭土造長槍2枝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何種槍械,嗣經內政部覆函(見本院卷第12頁),均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鑑定相關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均附掛紅外線瞄準器1個)、鋼珠、喜德釘,俱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所扣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另卷附之查扣現場照片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故不適用傳聞法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證明係員警違法取得,復上開物證及照片,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如員警偵查報告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皆得作為證據。
五、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復有上揭土造長槍2枝(均附掛紅外線瞄準器1個)、鋼珠36顆、喜得釘51顆等扣案為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所持有之上揭土造長槍1枝(附掛紅外線瞄準器1個)置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當場將其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鋼珠36顆、喜得釘51顆後,復於檢查前揭機車置物箱時,並發現另枝土造長槍(附掛紅外線描準器1個),而均予以扣案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而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經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均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金屬彈丸,經取出彈丸後槍管通暢,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咸認具殺傷力,並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情,有刑警局103年11月17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2頁);且刑警局先以「檢視法」檢視槍枝情形後,再以國內外槍彈鑑驗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均經裝填口徑0.27打釘槍用空包彈實際測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力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乙節,亦有該局104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再參被告於偵訊中直承:上揭土造長槍2枝結構均同,皆用於發射鋼珠,並以喜得釘作為推射鋼珠功能等語,接稱:其共打獵2次,因未瞄準到,故均未獵獲,而上揭土造長槍可將東西打壞,因係由其發射,故其知悉擊發之動能強大,若非沒有準頭,否則應可將獵物打死等語(見偵卷第12頁),再稱:其當兵時有使用過槍枝,上揭土造長槍構造簡單,僅有「螺絲」,故其會拆卸,其拾獲時,上揭2把槍枝之槍管及槍托已分開,如同員警在其機車置物箱所發現該把土造長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供拆卸、組裝上揭土造長槍之「螺絲」所在位置(見偵卷第17頁),足徵上揭土造長槍2枝確具殺傷力無疑,並見上揭土造槍枝2枝均因結構簡單而易於拆解、組裝,均不影響其殺傷力,堪認被告對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具有殺傷力乙情已有相當之認識,是其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揭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顯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甚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支,應成立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二)被告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而應予責難,然其持有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打獵食用,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已難過度苛責,且上揭土造長槍2枝構造尚屬簡單,槍身過長不易藏身攜帶(見偵卷第17、18頁),動力來源為所查扣之喜得釘,所使用之鋼珠亦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顯與一般持槍作案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顯有差異,可徵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屬有限,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揭土造長槍2枝期間,曾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且未查獲任何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持槍自衛炫耀或尋仇挑釁者相較,其犯罪情狀並非極為重大,復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良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罹患口腔癌第四期而已手術及化療,無法從事太勞動之工作及有後發轉移之可能(見本院卷第44頁之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再衡酌其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若依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其刑,自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於拾獲後而予以非法持有,已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前述持槍之動機及目的、素行良善之前科紀錄、未有證據顯示其於持槍期間曾作非法使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前述罹癌之病症及現係從事不穩定之粗工及採收檳榔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其經濟生活狀況,再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乙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拋棄(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36顆、喜得釘51顆及紅外線瞄準器2個,與上揭土造長槍2枝係同時由被告拾獲,業據其供認在卷,惟被告業已拋棄(見偵卷第12頁),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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