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41號
原告 張振家
被告 梁守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3,5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就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係向被告借款9萬元,實際僅拿66,000元,之後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發45萬元之系爭本票。嗣後因疫情影響收入,原告僅清償部分借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但原告並無給付上開系爭本票金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沒有跟被告約定有4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我是借款9萬元沒有錯,我從頭到尾只有拿66,000元,只有還款18,000元。
㈢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款9萬元,迄今僅還款16,500元,另系爭本票45萬元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73號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經合法發票之有效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9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僅有9萬元,則主張系爭本票超過9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部分款項,關於其還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或為24,000元(本院卷第10頁),或為18,000元(本院卷第27頁),已難遽採,然因被告就原告已清償金額自認為16,500元(本院卷第27頁),因本件原告就其已清償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被告自認之16,500元為基準,故本院認原告已清償之本金債權金額應為16,500元。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原告未依約清償,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本票之金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卷內既查無兩造就原告如未依約清償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復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法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從而,被告既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實際借款之金額為9萬元,而原告業已清償16,500元,業據認定如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3,500元【計算式:9萬-16,500元=73,500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逾73,5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張振家
45萬元
110年12月16日
未記載
111年6月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