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51號
原告 郭美姝
訴訟代理人 江阿春
被告 陳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內之夾層樓板修繕至使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437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二所示漏水處不再漏水之狀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1樓房屋),屬同棟住戶,而該棟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1樓房屋為樓中樓之設計,其中夾層樓板發生滲漏水情形,被告竟僅以鐵箱盛水後以軟管引流至社區大樓共同管溝間而任意排放,造成公共管道間因滲漏水導致牆壁水泥剝落及地下一樓嚴重積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答辯狀略以:
漏水原因多端,請原告證明系爭漏水事件為被告1樓房屋滲漏水所致,不能僅因被告善意委請水電師傅先行檢查滲漏水之事,即遽認被告承認漏水原因而應負修繕之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共同管溝處有滲漏水現象乙節,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1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437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認為:「由111.8.23初勘與111.12.9會勘,期間兩者相隔三個半月,仍有潮濕現象,研判原告提供之漏水資料,滲漏水現象雖已減緩,但仍繼續存在」;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及描述,說明如下:「系爭房屋1樓樓中樓夾層樓板係因浴室漏水造成,被告於1樓浴室天花板設置接水盤收集樓中樓夾層樓板之漏水後以軟管引至共同管溝並排至B1,並造成B1該共同管溝處之滲漏水現象」,經鑑定人B1現場勘查與以水計量測,B1牆面有滲漏現象(鑑定報告第4頁)。是以,原告起訴指稱該棟大樓地下一樓共同管溝處之牆面有滲漏現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至原告主張漏水原因為被告1樓房屋所致乙節,依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法則,固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原告已先舉證證明該棟大樓地下一樓共同管溝處之牆面有滲漏現象,確有漏水之情事,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於履勘期日未附具正當理由,僅以:「鑑定當日我在高雄,當日不出席」為由(本院卷第91頁),拒絕鑑定人員進入被告1樓房屋進行鑑定,其手段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本院自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規定意旨,綜合上述兩造陳述及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就原告所主張漏水原因肇因於被告所有之1樓房屋乙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且,本案之鑑定技師,秉持專業知識與經驗,已先就可能漏水之處即被告1樓房屋漏水相相對位置之2樓、3樓浴室馬桶、洗臉盆分別以染劑試驗,並於地下一樓滲水處觀察試驗結果,並未出現該染劑顏色,此亦有該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4頁),易言之,依據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與被告同址之2樓及3樓與本案地下一樓現場滲水無關。是以,既已排除同址2樓、3樓滲漏水之可能,由此足證原告所指稱之滲漏水原因係由被告1樓房屋所致,實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地下室共同管溝處之滲漏水,並非被告1樓房屋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記載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既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7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