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竊盜罪,二者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罪│拘役50日,如│102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5月│同左│103年5月││││易科罰金,以│22日│度簡上字第│7日││7日││││新臺幣1千元││107號(聲│││││││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請書漏載如易││本院103年│││││││科罰金,以新││度簡上字第│││││││臺幣1千元折││109號,應│││││││算1日,應予││予更正)│││││││補充)││││││├──┼───┼──────┼─────┼─────┼─────┼─────┼─────┤│2│竊盜罪│拘役30日,如│102年12月│本院103年│103年4月│同左│103年6月││││易科罰金,以│12日│度簡字第15│29日││26日││││新臺幣1千元││54號│││││││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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